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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作为诉讼证据的定位初探

网络已深入到当今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作为电子数据的手机信息成为了我们这个数字时代的一种新形式的信息资料,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进入了诉讼领域。在诉讼中,如何对其定位是证据理论和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所具有的特点
   
手机短信进入诉讼领域或作为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1、无形性。在手机通信系统内部,手机短信信息都被数字化了。系统通过把无形的二进制编码转换为一系列的电脉冲,来实现手机短信的传递;

 2、脆弱性。手机短信很容易被删除,手机故障、手机电池故障和通信网络故障等都可能导致手机短信被删除;

3、恒定性。收到的手机短信除了对其编辑转发其他人外,机主不能对原手机短信内容本身做任何修改;

4、实时性。笔者分别对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的手机做过测试,无论怎么变更发送短信和接收短信手机本身的日期和时间,其收到短信的时间和日期都是实时的国家标准;

5、时效性。据咨询业内人士,手机短信在电信部门不能永久保存,各通信网络的数据存储容量有限,需要定期(一般为一周)对存储的手机信息进行删除更新;

6、多媒性。手机短信在手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如文本、图像、音频(AUDIO)、视频(VIDEO)、动画(FLASH)等多种媒体信息
   
二、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归属
   
依据国内现行法律,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即法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根据手机短信的以上特点似乎可以把它归属在视听资料或书证之间,在此,我们将手机短信与这两种传统证据作一比较。
   
(一)手机短信和视听资料的比较
   
客观上,手机短信和视听资料是最为相似的。广义的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以及计算机存储的资料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手机短信和视听资料相似的理由:都是可视的。手机短信和大部分视听资料都需要借助一定的工具或手段转化为文字或图形后被人们眼光感知。存在形式相似。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存储在非纸质的介质上。大体没有原本和复制本的分别(因为视听资料在复制时还会有一定的损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主张手机短信系视听资料将面临重大的法律障碍,如果某一案件只有手机短信但因其被视为视听资料,即使经辨别为真实可靠,也会因该案无其他证据结合使用,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使案件无法解决。
   
(二)手机短信和书证的比较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手机短信和书证相同点是功能相同,即都是以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意思来证明案件待证的事

实。区别是:记录方式和记载内容的介质不同。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张上;手机短信则是以数字信号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原件和复制件有很大差异。书证存在原件和复制件形式,复制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待于和原件进行比较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手机短信就不存在原件和复制件的区别,单一指手机所藏的电磁介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而手机短信不存在原件和复制件区分的特质,如果把它归为书证,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原件的要求问题。
   
三、手机短信在实务中作为诉讼证据的定位
   
我国立法上虽然没有对电子数据信息的证据价值和证据地位作出规定,在我国电子证据方面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作为电子数据信息的手机短信该如何来定位,很值得我们探讨。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该法条明确规定了数据信息不受其形式约束而具有法律上的书面效力,是对数据电文法律上的承认。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法条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的地位,实际上确立了电子证据(包括手机短信)的合法性。这是合同法在新形势下对书面形式作出扩张解释的突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由此,电子证据(包括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法定可接受证据已成为定论。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证据法尚未颁布,法律就电子证据(包括手机短信)的法律地位尚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前,暂且把手机短信纳入可采纳证据的书证范畴较为妥帖。手机短信只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本质特征,就应该把它作为合法证据。